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補充: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
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緩字第19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
㈡「猶於當日18時40分許」,應更正為:「猶於當日2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高雄縣鳳山市方向行駛。
㈢補充:「於同日20時46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頂路口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緩字第19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示其有多次交通事故案件,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被告毫不顧及他人交通安全,且一犯再犯,顯然蔑視法律,對所受刑罰毫不知悔,非重罰不足以收預防再犯之效,雖坦認犯行,亦無可寬免,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