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湯耀民 莊正文 梁智勇 林英治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利息自93年2月18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7計付,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且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最後一次應繳款時之公告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77,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77,合計為百分之3.54,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