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8月4日,與被告甲○為連帶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約定利率按郵匯局(即現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0.875%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8月12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違約當時利率為
3.04%),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被告2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共同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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