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民國60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與 曾建銘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5日,推由曾建銘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綽號「 葉仔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304.15公克及827.5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3785.66公克及25.96公克)。乙○○、曾建銘並協議,將所販入之毒品及販毒工具,均置放在乙○○位於彰化市○○路○段○○○巷12之1號9樓租屋處,由乙○○伺機販售。嗣乙○○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旋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乙○○上開租屋處,查扣前開毒品及販毒工具(販賣毒品已另案審理)。詎乙○○明知該案扣得之第1、2級毒品係曾建銘所有囑其保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2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3398號曾建銘販賣毒品案件進行言詞辯論亦即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之時,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扣得之毒品是否為曾建銘所有等之關於曾建銘涉及共同販毒犯行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辯護人問:90年7月
19日,在你當時的租屋處,彰化市○○路○段○○○巷12之
1號9樓,當時警方在這邊查獲到的毒品及工具是何人所有?)答:是我自己買回來的,是我的」、「(辯護人問:海洛因是向何人買的?)答:綽號葉仔之人,同時我也向他買了安非他命」、「(辯護人問:這些毒品與被告有關嗎?)答:沒有關係」,「(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高院說這些毒品是被告的,這些話是不實在的?)答:是」,「(檢察官問:那你之前在臺南開庭時,你是隨便說說的嗎?)答:我在臺南開庭時說東西是向被告買的,這部分不實在」、「(被告問:扣案的物品是不是我的?)答:不是」等語,圖使曾建銘脫免販賣毒品之罪,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98號曾建銘販賣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23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該院刑事第5法庭公開審理進行言詞辯論時,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扣得之毒品是否為曾建銘所有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辯護人問:90年7月19日,在你當時的租屋處,彰化市○○路○段○○○巷12之1號9樓,當時警方在這邊查獲到的毒品及工具是何人所有?)答:是我自己買回來的,是我的」、「(辯護人問:海洛因是向何人買的?)答:綽號葉仔之人,同時我也向他買了安非他命」、「(辯護人問:這些毒品與被告有關嗎?)答:沒有關係」,「(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高院說這些毒品是被告的,這些話是不實在的?)答:是」,「(檢察官問:那你之前在臺南開庭時,你是隨便說說的嗎?)答:我在臺南開庭時說東西是向被告買的,這部分不實在」、「(被告問:扣案的物品是不是我的?)答:不是」等語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偵他卷第62至73頁、偵字卷第16頁),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98號案件認為上揭證述內容與真實不符而未予採信,而判處曾建銘有期徒刑12年乙節,亦有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偵他卷第23至2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到庭為虛偽之證述,使法院之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