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3、84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91年度自字第24號、92年度自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再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地,並由上訴人蓋章親自收受,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規定。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其律師資格係受不法之停權處分,應由法院自行確認該停權處分無效為由提起上訴,然查依法務部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000513號函可知,其確係經法務部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及精神鑑定書為據,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上訴人執行律師職務,並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有法務部97年3月20日法檢決字第0970010476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其律師職務,自不具有律師資格,故其所提上訴與未經律師代理無異,上訴人所述,尚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