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88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編號1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第1至6個月減年利率1.68%、第7至24個月減年利率0.88%、第25個月以降減年利率0.15%機動計付(嗣調降為依年利率6.95%計付),編號2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付,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丁○○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均僅繳納至94年12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增補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台幣)│(民國)│(民國)│(新台幣)│├──┼───────┼─────────┼───────────┼─────┤│1│601,508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4,560,000││││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元││││6.95%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589,533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730,000元││││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3.93%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