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96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利用在百貨公司選購衣服、鞋子之機會,趁專櫃小姐乙○○等人不注意之際,由試衣間進入倉庫,或持竊得之鑰匙開啟倉庫門鎖後,徒手竊取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乙○○等人所有、置於倉庫內之皮包;得手後,贓款供己花用,行動電話則持至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以新台幣(下同)4,6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皮包及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橋附近之前鎮河。嗣於民國95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竊得之皮包、信用卡及提款卡合計27枚等物,始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附件所示之物證、書證在卷可憑(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甫於89年11月30日(不構成累犯)執行有期徒刑
6月完畢,復不知警惕,再犯上開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採,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應係經濟能力不佳方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皮包、信用卡及提款卡合計27枚等物,為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