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丁○○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就前開金額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戊○○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帳款,而依當事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6月28日受讓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被告戊○○邀丁○○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聯邦銀行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戊○○自90年12月5日起至95年7月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00,
551元、利息67,831元、手續費9,100元,合計877,482元,該款依約應於95年7月24日前繳納,而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消費款即上開金額其中83,076元本息,與被告戊○○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消費記帳款877,482元,及其中800,551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丁○○應就前開金額其中83,076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戊○○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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