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4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計付,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就上開卡號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487,561元、利息32,
271元,被告未依約應於95年6月9日清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4份、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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