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
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是本件借款債權人由原告繼受,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間20年,利息約定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745%計算,清償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自94年4月8日未依約繳納利息,嗣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不足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事項及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本院94年執字第6121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而被告乙○○○○○○業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