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卯○○原告J○
號訴訟代理人甲G○原告d○○原告甲○○原告甲R○原告甲B○原告甲M○○
3號4原告午○○
號4樓原告甲i○甲N○○之原告甲O原告申○○原告Z○○ 馬峻章 之承原告a○○馬峻章之承原告甲a○馬峻章之承原告甲b○馬峻章之承原告甲未○原告甲天○原告甲X○f○○之承原告甲V○f○○之承原告甲W○f○○之承原告甲U○f○○之承原告O○○原告黃○○原告甲E○原告甲T○甲C○之承原告甲丙○原告K○○原告T○○○ 孫官臣 之原告甲A○原告X○○原告甲g○甲I○之承原告甲h○甲I○之承原告甲f○甲I○之承原告甲J○○原告M○○田 詹巧雲 之原告壬○原告S○○原告甲S○ 吳本公 、高原告戌○○原告甲申○原告 甲辰 ○ 楊為福 之承
11衖原告子○○
11衖原告寅○○兼 吳依闊 之
11衖原告辰○○兼吳依闊之原告丑○○兼吳依闊之原告巳○○兼吳依闊之原告未○○ 馬樹善 之承原告甲酉○( 林康康 --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原告甲午○湯志雲之承原告玄○○原告甲D○原告甲Q○○原告乙○○兼 李寶雲 之
11衖原告甲戌○ 洪宗堂 之承
11衖原告甲d○練 忠梅 之承
11衖原告甲c○ 練忠梅 之承原告甲巳○ 王震 之承當
號原告宇○○ 古炳坤 之承
弄11原告e○○○ 楊燕君 之原告天○○ 呂任堂 之承原告q○○許 蕭秀鑾 之原告p○○許蕭秀鑾之原告甲P○嚴 余冬美 之
號原告甲玄○○○○○原告癸○○ 周慶三 之承原告C○○周慶三之承原告I○○周慶三之承原告D○○周慶三之承原告丁○○周慶三之承原告戊○○周慶三之承原告H○○周慶三之承法定代理人G○○法定代理人j○○原告B○○ 沈國昌 之承原告l○○
號訴訟代理人甲宇○訴訟代理人甲宙○原告N○○原告m○○ 李景新 之承原告甲K○ 鍾仁麟 之承原告甲L○鍾仁麟之承
12號原告地○○
號原告u○○原告b○○ 邵梅芝 之承
11衖原告h○○邵梅芝之承原告i○○邵梅芝之承原告甲e○原名g○○原告L○○ 吳美月 之承
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 胡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o○○ 熊金愷 之承訴訟代理人r○○被告甲乙○○訴訟代理人v○被告甲H○○被告甲Z○酉○○之承被告w○○陳 謝權英 之
11衖被告U○○
3樓被告Y○○被告W○○
3樓被告V○○被告k○○被告c○○被告甲亥○○被告己○○ 張上海 即吳被告甲寅○ 曾得壽 之承被告甲子○曾得壽之承
衖10被告甲丑○曾得壽之承
巷10被告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即翟朝臣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F○訴訟代理人P○○訴訟代理人甲黃○複代理人Q○○被告丙○○ 王先華 之承被告宙○○王先華之承
1號被告F○○ 周明聰 之承
號被告E○○周明聰之承被告亥○○
1巷8被告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Y○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地○被告x○○ 陳光榮 之承被告z○○陳光榮之承被告y○○陳光榮之承被告s○○被告t○○被告A○ 陳光梓 之承受被告甲庚○陳光梓之承被告甲辛○陳光梓之承被告甲己○陳光梓之承被告甲癸○陳光梓之承被告甲戊○陳光梓之承被告甲丁○陳光梓之承兼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壬○陳光梓之承被告R○○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i○為原告甲N○○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甲g○、甲h○、甲f○為原告甲I○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N○○已死亡,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甲i○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甲I○已過世,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甲g○、甲h○、甲f○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