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債務人甲○○○○○○
號3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4,800元之證明單據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主文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