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2月2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於97年7月29日確定;又分別於96年12月間某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及97年1月13日,因竊盜4次,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於97年8月18日確定。茲檢察官就前述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2月及4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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