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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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移送機關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麻監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異議之人限於受處分人,核先陳明。
二、經查:移送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麻監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其受處分人為 謝詠同 ,此有裁決書正本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另雖其與受處分人為父子關係,然其在異議書上亦未載明為謝詠同異議之意旨,是其以受處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