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內載隨車員甲○○,行經台南縣○○鄉○○○○○段前,見由丙○○(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而該路段正值施工中,致其無法通行,乃與甲○○下車請丙○○將車停靠路邊,讓其大貨車通行,因丙○○告以仍有一線可通行而與丁○○、甲○○二人發生爭執。詎丁○○、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並合力將丙○○推倒,致丙○○右腳撞擊路邊護欄而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目擊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等二人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幸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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