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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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
原告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其中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共同清償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連續三次未繳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本利應全部清償。詎被告甲○○就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就上開一百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共同清償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連續三次未繳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本利應全部清償。被告甲○○就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就上開一百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即未再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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