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付、骰子肆粒、象棋陸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提供象棋、撲克牌、骰子等為賭具及坐落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一一八號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 林登財 、 林克宗 、 顏茂田 、 錢俊溶 、顏 黃麗玉 、 林丁波 、 林涼祿 、 鄭天生 、 林美莉 、 廖萬發 、 陳慶安 、 林陳春菊 、 薛清水 、 張群昌 、 沈寶貴 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徒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天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之賭具撲克牌二付、骰子四粒、象棋六粒(起訴書誤為肆粒)。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徒林登財、林克宗、顏茂田、錢俊溶、 顏黃麗玉 、林丁波、林涼祿、鄭天生、林美莉、廖萬發、陳慶安、林陳春菊、薛清水、張群昌、沈寶貴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賭具撲克牌二付、骰子四粒、象棋陸粒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及目的所為,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惟聚賭時間甚短,抽頭金額非多,情節非重,且犯後坦白認過,態度良好,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二付、骰子四粒、象棋陸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