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證明確,且有和解筆錄、法院確定判決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賣給自訴人之土地被查封沒辦法辦理過戶,而其上之農舍係被告乙○○向 林信喜 買受,並未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在我國採登記生效主義之制度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登記為準。又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經查被告丙○○雖於七十三年間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九一五之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四六五號房屋賣與自訴人,惟迄今因自訴人自耕農身分取得有問題,故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自承,是前述二筆土地及房屋依我國民法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制度,其仍為被告所有,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占「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依法尚有不合。
⑶再按刑法上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無製作權人製作他
有製作權人製作之文書為必要。查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四六五號房屋既原登記為丙○○所有,則其將之賣與 林喜信 ,林喜信再將之賣與被告乙○○,姑不論其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要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可言,應可認定。至於自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未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為民事法律問題,或為行政法上自耕農資格取得問題,應循各該救濟途徑解決,尚難對被告二人以刑法相繩。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辯護人另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為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占犯行其狀態目前仍屬繼續,其時效依前述刑法規定,自無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