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貳拾陸捲、雷射唱片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台南縣新化鎮聯興夜市之攤販,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陸續向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以錄音帶每捲六十元及雷射唱片(CD)每片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係未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公司(詳如附表著作權人欄所示)授權而侵害該等公司著作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陳列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夜市攤位上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以錄音帶每捲一百元及雷射唱片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賣出散布於眾
。迨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經授權之錄音帶二十六捲、雷射唱片八片。
二、案經著作權人科藝百代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著作權人欄所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之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明告訴人等就扣案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原版錄音帶封面六紙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錄音帶二十六捲、雷射唱片八片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CD唱片及錄音帶,確係在新化聯興夜市所扣得,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物散布於眾,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所販入之盜版錄音帶及雷射唱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仍散布,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販賣行為,係侵害多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著作權人及我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共二十六卷、盜版CD唱片八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第二款: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