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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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師偵字第四0八號),由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係台南縣團管司令部八十七年度管區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上兵應召員,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以前,向台南縣陸軍砲校報到,參加召集,召集令經警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送其本人親收,詎屆期竟無故未向召訓地點報到應召,案經該管團管區司令部呈請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台南師管區移送司令部以其無審判權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被告甲○○對於右揭無故未參加點閱召集之犯罪事事,業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五月廿日 柏愛 字第三四四0號呈附應召員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暨所附警訊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且有召集令受領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