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電容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乙○○在台南縣○○鄉○○段九六五之五十八號經營魚塭,因養殖漁業用電量大,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其所有之電容器,擅自加裝在其上開魚塭工寮內而聯結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於上開地點之00000000號電度表,改變其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致電度表供電計算失效不準而竊用不詳度數之電力,使台電公司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迄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台電公司派人員甲○○會同警員到上開地點稽查發現,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容器二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電容器,擅自加裝在其上開魚塭工寮內而聯結於台電公司所設置於上開地點之00000000號電度表,改變其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致電度表供電計算失效不準而竊用電力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台電公司所屬查獲之人員甲○○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當晚查獲之現場照片三幀、扣案之電容器二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電容器接於電度表上,使電壓與電流間之相位角改變,致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被告前案案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復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所造成之損失等情,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容器二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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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損懷或改變電鍍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