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新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九四號),經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路經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五二一號甲○○住宅前,見有甲○○所飼養之烏骨雞二隻置於籠內擺放於門口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其中一隻,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右開時地,下手竊取甲○○所飼養之烏骨雞一隻,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之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