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二五一之一五號甲○○住處,與甲○○之子 吳貞龍 飲酒遭甲○○怒斥,乙○○乃懷恨在心,遂返家持水果刀一把,再返回甲○○住處,揚言要殺死甲○○,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甲○○之妻 吳張 贖將乙○○手中之水果刀奪下,乙○○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與甲○○之子一起喝酒,甲○○罵伊,伊見他進屋內,伊就走回家,帶一把水果刀外出,伊當時酒醉,不知要去哪裡,後來被推倒,伊就回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吳張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又被告亦自承其返家拿水果刀外出,事發後水果刀係在被害人家中扣得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渠等陳明在卷。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態,幸未釀成大禍,然犯罪後未見悔誤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