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水果攤之山竹果十八粒(重三台斤,價值新台幣三百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竊取山竹果十八粒重三台斤,價值三百元,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後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