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
原告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景慶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因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二#、三#揚水站新建工程之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延性鑄鐵直管等材料乙批,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乙份。原告依約將材料等送達契約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南科學園區工地點收迄。詎料,被告除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後,迄今尚有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之貨款未付。嗣屢向被告催討該筆貨款亦不獲理會,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七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七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柒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