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南訴訟代理人庚○○住台南
戊○○住台南乙○○住台南送達代收人戊○○住台南被告丙○○住台南
身分證己○○住台南
身分證丁○○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清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查詢明細單五紙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柒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