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蘇俐文 原名
甲○○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五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1萬67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7號、95年度全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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