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6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甲○○為毒品治安人口,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前所犯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