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竊盜行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進入 陳富田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尋下手行竊物品之際,遭甲○○、王紹茗發現,致未竊得任何物品,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自屬竊盜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96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於97年12月15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所警惕,再次貪圖小利而侵入他人車內而著手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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