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嗣本案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本案判決時,以聲請人犯罪時間雖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聲請人曾因本案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故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認聲請人不符減刑要件而未予減刑。惟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知悉因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乃主動向該署檢察官聯絡表示願意投案,並於96年12月25日,自大陸地區返台,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嗣即遭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直至97年1月2日方因獲得交保而停止羈押,同時經警方人員帶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到,聲請人至此才知有因本案遭通緝之情,而上開過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業已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97年2月18日之公函為證,然本案確定判決卻對此項證據全然置之不理,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無視聲請人業於96年12月25日主動歸案之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依法將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刑期,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倘受判決人因故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予以減刑,乃係減刑問題,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聲請人於判決後雖曾提起上訴,然又撤回上訴,本案乃於97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所犯之罪予以減刑,認為有所違誤,而非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自無再審之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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