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一號、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玖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送驗淨重0‧0九三六公克,驗餘淨重0‧0九三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品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0九三六公克,驗餘淨重0‧0九三0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八0四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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