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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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月4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宣判,該判決書並於94年l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算至94年2月12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因當日及次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故應以再次日即94年2月14日為再審期間屆滿之日,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5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書狀其上之日期戳可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著判例。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伊並知悉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勞上易6號確定判決)起未逾三十日再審期間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參照)。經查勞上易6號確定判決並非判例,其當事人原告為 林錦田 、被告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其當事人並無再審原告本人,有勞上易6號確定判決書(含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次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勞上易6號確定判決作為該案之裁判基礎,亦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申言之,勞上易6號確定判決核與原確定判決無關。綜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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