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