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壽商,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告訴人酒醉騷擾,即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受傷,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拘役40日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而案發當日,告訴人係處於酒醉狀態下,前往被告住處滋事,此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顏建雄 及當日前往處理警員 涂根源 證述明確,且依警員涂根源之證詞,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鬧事之次數,超過10次以上,且每次告訴人都是在酒醉的情況下,堪認告訴人每次飲用酒類後,即難控制自己之情緒,頻繁前往被告住處滋事,造成被告不勝其擾,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因而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固屬不該,惟告訴人自身行為,亦值檢討,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所生危害不大,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騷擾,始出手推倒告訴人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