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下同)95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訴字第26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