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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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恩誠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恩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恩誠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恩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 邱永鋒 施用詐術並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監控取款情形,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並逮捕被告而未遂,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且於未遂階段即遭逮捕,其未獲取任何報酬,並願給付邱永鋒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彌補其損失,請審酌被告年僅24歲,並無前科紀錄,其擔任監控角色非屬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已給付邱永鋒3萬元一情,有匯款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邱永鋒,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詐騙邱永鋒尚未得手,詐騙金額除現金63萬5,000元外,尚有1公斤黃金3塊、500公克黃金1塊,依案發日即113年10月18日黃金牌價1公斤為281萬6,366元、500公克為140萬9,841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合計高達1,049萬3,939元,且係以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更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給付3萬元以彌補邱永鋒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