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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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正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8年間某時在某處,先將其個人資料交付 廖仁甫 (廖仁甫所涉詐欺、違反公司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等判決在案)於108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由乙○○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乙○○隨於108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正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公司大小章等均交由廖仁甫使用。而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而前開虛擬帳戶、超商代碼繳費對應真實收款帳戶即為乙○○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轉殆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前於108年12月10日前某時,將友人 曾昱舜 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可查(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而證人廖仁甫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未收到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其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沒有一併拿到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本院110易341卷第2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其係於108年間冬天在興仁夜市將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交給「 呂俊儀 」,本案帳戶則是申辦完當場就交給廖仁甫,印象中是先交本案帳戶再交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239頁),則被告前案與本案應非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不同時地將不同帳戶、交付不同對象,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仁甫於偵審所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在卷,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正胤公司登記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或超商繳費憑據、對話紀錄、網頁擷圖、相關虛擬帳號申設函文、第三方支付業者函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110偵34690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450頁),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述如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裁判時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即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廖仁甫,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如附表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且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審酌附表所示原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另原審認被告犯罪所得僅1萬元,亦有違誤(詳述如下),則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洗錢,造成附表所示眾多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集團成員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甲○○調解成立,惟僅賠償丙○○部分款項,即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114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卷二第281、28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提供友人帳戶予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另有違反公司法、毒品等前科,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卷二第504至50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提供公司帳戶1個及供使用之期間、所生損害不輕、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仁甫於警詢及審理時曾證稱其叫被告去辦公司人頭帳戶,有發放3萬元人頭費給被告等情(北檢110偵4103卷第315頁,本院110易341卷第2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有無獲取報酬?)1個月1萬元,拿了3個月共3萬元等語相符(112偵34828卷第5頁),據此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約3,000元,有本院114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83頁),如就前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扣除被告前開已賠償金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計算式: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僅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其本案帳戶資料均已交付廖仁甫,故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告訴人曾○維(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51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13年度偵字第50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
(一)告訴人曾○維超商代碼繳費資料,核與卷內員警向第三方支付公司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調閱之繳費代碼、交易金額資料均不同(110偵18571卷第18、21頁),尚難逕認該部分繳費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帳戶,而與被告莊正胤有何關聯。
(二)依卷內告訴人戊○○所匯台新銀行虛擬帳戶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1934卷第24至33頁),且無相關虛擬帳號申設、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資料,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戊○○匯款之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本案帳戶,而與被告莊正胤有關。
(三)依卷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109年12月17日號函(111偵10140卷第33、35頁)上所示丁○○匯款虛擬帳號、繳費之超商繳費代碼對應之實體銀行帳戶為特約商店板點有限公司,而未見板點有限公司有再提供該等對應實體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尚難逕認該部分匯款、繳費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帳戶,而與被告莊正胤有何關聯。是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楊凱真、吳協展、李超偉、王佑瑜、 卓巧琦 、 魏子凱 、 張啟聰 、 褚仁傑 、 曾開源 、 許智鈞 、 黃筵銘 、 徐綱廷 、 洪榮甫 、 林欣怡 、 王貞元 、 周欣蓓 、 林佳勳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