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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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罪,與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明顯不同,罪質尚屬有別,且前案最終係易刑執行完畢,已難彰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難認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案既難認檢察官業已善盡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責任,及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責任,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兼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不因第二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行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12頁),即可異其結論。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李雅菁 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雖理由欄未說明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於主文欄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