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袁意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顏嘉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40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袁意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36、69、7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認罪,且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係因經濟情形困窘,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係負責提供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等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領取贓款、轉交贓款,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雖未敘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原審科處被告上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以上揭言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潘曉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