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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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6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供承本件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因而以被告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為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指為了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即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㊁、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53頁、原審卷第92、103頁、本院卷第72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對上訴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雖稱其未獲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詐欺犯罪之法定刑,本件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詞提起上訴。然查:
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未取得報酬,而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尚無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看護,月收入4至5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本院認尚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