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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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紹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紹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未自認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罪名」,然被告既已供認全部犯行,自無妨於「自白」之事實,而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素無前科,於本案所犯係屬輕微,犯罪並無所得,被害人並已取回受詐騙之款項,並無損害。而被告原即從事水電工作,又無前科,所犯刑度縱依原判決所判亦僅9月,實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徒以被告自陳前此尚有其他成功收取被害人款項成功之情形,即認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殊不知縱有各該事件均與本件屬同一時期所犯之應屬接續之一罪。何況該等事實何在?尚屬未知。是以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有失當。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宜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縱未自認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罪名」,然被告既已供認全部犯行,自無妨於「自白」之事實,而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否認主觀上之意圖,不能認其已經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6、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認罪」則指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尚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又有無犯加重詐欺罪之故意,牽涉加重詐欺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加重詐欺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依「黑鷹」、“HHH”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0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被害人 謝聰芳 收取款項,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上址,於被害人謝聰芳坐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隨即遭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19至25、113至116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收到錢後上手會給我一個指定地點,我到達後上手會派人來跟我收款,有時候是要我找地方丟包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偵訊中供稱:(問:所以你全部的犯行都否認?)對。我沒有騙過他們任何錢。我確實有收錢,但都是在完成交易後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迭次表示否認詐騙等詞,明確就加重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加以否認,所述顯非自白。原判決同此認定,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已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之旨甚詳,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供認全部犯行,自無妨於「自白」之事實,爭執本件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卷內事證而為指摘,礙難憑採。
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夥同「黑鷹」、“HH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因告訴人表示本案不用被告賠償,而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見原審卷第75頁所附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在職證明書翻拍照片),日薪新臺幣1,800元,每半個月領1次薪水,其係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供認不諱,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 佐以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況被告曾因相同案由之加重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固無可推斷被告另案已構成犯罪,然由前揭客觀事證,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殊難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酌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參與之分工程度等情,認被告前開上訴所載內容,均尚無可使本院形成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確切心證。從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並無違誤,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