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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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呂忠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忠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刑期總和為3年4月(誤載為3年1月),原裁定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已違反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裁判,上述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本件抗告人卻未受合理減輕,請求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復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發函抗告人告以得填載本表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抗告人於同年6月3日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南投地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29頁),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間,即有多起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其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罪。本件抗告人犯罪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先後多次犯罪,其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國人及自身之身心健康造成影響匪淺,主觀惡性非輕,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以「執畢後」的案件重複處罰等語,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5、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業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原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不合。而檢察官前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再與附表編號1、3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將來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就前已先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如何扣抵之問題,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無涉,亦不因本件定應執行刑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而此部分執行檢察官除應依職權辦理外,果有漏未扣抵、重複執行等執行不當或違法情形,抗告人亦得對該執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亦無涉原定執行刑裁定有否違法不當之判斷,自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
⒊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欠公允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連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所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請求重為裁量等語,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