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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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錦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14、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4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1.5629公克
29.3779公克
41.55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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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6號
被 告 邱錦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夫 」之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總淨重41.5629公克,總純質淨重29.3779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3月8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總淨重41.5629公克,總純質淨重29.377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且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總純質淨重達29.377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總淨重41.5629公克,總純質淨重29.37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