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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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趙宸鋒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0、2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宸鋒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宸鋒(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檢察官及被告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27至35、63、64、85、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被告販賣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未論及被告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不當;被告自偵查中至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深具悔意,且對檢警提供毒品賣家之相關情資,雖未能緝獲上手,然仍經檢警查獲其他販毒者,被告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又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壓力,而致誤入歧途,犯後極為後悔,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部分:
㊀、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向被告購買毒品,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㊁、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㊂、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雖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尹昱翔 及 呂朝福 ,惟該2人非被告本案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員 王鐘毅 於113年10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㊃、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屬無據,然檢察官、被告均主張被告有刑法第25條規定適用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含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鉅大,且積極配合警員查緝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37頁在職證明書、第39頁診斷證明書),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