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K他命係公告查緝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售,詎竟於民國95年7月10日、13日、15日、16日及19日,在台北縣板橋市等處,五次轉讓K他命供其女友乙○○施用(被告與乙○○二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同年月21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K他命一包(淨重
5.1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K他命、照片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而上開證據方法,被告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同意引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乙○○是共同出資購買一起施用,並非轉讓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五次交付K他命供其女友乙○○施用,嗣為警查獲,扣得K他命一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K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先後五次交付K他命予證人乙○○施用,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5年7月21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其結果如下:
「(問)這包K他命哪裡來的?(答)和人買的。
(問)對啊,那什麼時候買的?(答)是昨日,在20號7點左右。
(問)有沒有拿一點給乙○○用?(答)沒有。
(問)那為什麼警察局說有給她用過,用過5次?(答)沒有,他是說跟我在一起時,有沒有跟我用過,我說有阿。
(問)是你給她用的嗎?(答)就她好奇阿。
(問)所以是你給乙○○用的?(答)那不算是我給她的。
(問)廢話,你分給她,不就是你給她,啊不然。
(答)( 沈默 ‧‧‧)。
(問)晚上七點多,是不是?(答)嗯。
(問)有無無償提供K他命予乙○○施用?你給她免費
吃過幾次?(答)就5次。
‧‧‧‧‧‧‧‧‧‧‧‧‧‧‧(問)你是賣給她,還是送她?(答)我們一起玩的。
(問)錢是你付的?(答)嗯。
(問)還是她也有付錢?(答)她有錢的話,她也會幫忙出。」是被告雖依檢察官之訊問而承認無償提供K他命予乙○○施用5次,惟被告真意係主張與乙○○是共同出資購買一起施用,並非坦承轉讓等情,洵屬無疑。
(三)再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K他命都是甲○○拿給伊使用的,並不是購買而來;甲○○花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左右向人購得K他命,伊自己拿二千元給甲○○,為分食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證人乙○○亦係與被告共同出資一起購買K他命,並非單純受被告轉讓,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與乙○○是共同出資購買一起施用,並非轉讓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轉讓K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扣案之K他命一包(淨重5.11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是否應沒入銷燬之?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