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其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吸管勺子三支,被告始終堅稱:係以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與本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等語,而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則其所辯情節自有可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沒有因不能施用毒品所產生之戒斷症狀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施用毒品已經成癮;況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即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刑期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始屆滿,在監期間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故縱有毒癮,亦已足戒斷,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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