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此時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因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93年8月22日凌晨,在新竹市○○路○○○號1樓霞光PUB處飲酒,至同日凌晨3時多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自飲酒處駛離,欲前往他處吃宵夜。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蘇聖林 、 陳永明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