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3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0分許,途經仁林路仁林高幹121之1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此倒地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及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茂凌 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黃茂凌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未靠右行駛雖為肇事之次因,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況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2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940107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3311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茂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黃茂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致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被告不構成自首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已給付10萬元,其餘12萬元,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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