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6月6日已吊銷),於民國94年1月2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輔仁路路口之際,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留意對向直行車輛動向及號誌之指示,適有 江流 迅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慢車道東向西方向亦行駛至同一路口,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 江流迅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機車車身打滑撞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後昏迷不醒,並因而受有第二、三頸椎滑脫、疑第12胸椎骨折、胸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乙○○於前述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待在原地等待救護人員到來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 陳文成 、 張新煒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路人向陳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車頭撞毀,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女 江上郁 於警詢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肇事後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復有證人即員警陳文成、張新煒證述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時僅見被害人留在原地,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而被害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二、三頸椎滑脫、疑第12胸椎骨折、胸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真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另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判決意旨,過失傷害部分與本案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並非同一案件,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自不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惡性非淺,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