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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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1日所為之高監營字第裁80-GC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高雄縣○○鄉○○村○○○路○○○號久寶機車行負責人,民國94年8月31日,異議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整修後於94年9月14日售出,自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14日這段期間,系爭機車都停放在久寶機車行內整修待售,並未借予他人騎用,頂多由機車行師傅在機車行附近騎乘測試性能而已,系爭機車不可能在94年9月11日17時17分出現在台中市○○路、大墩路口並有違規之情形,台中市警察局承辦員警當時是否可能將CM5-383號誤認為GM5-383號,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4年9月11日17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大墩路口,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於94年11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台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得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據上述,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甚為明灼。
四、經查,異議人陳稱其係久寶機車行負責人,於94年8月31日購入系爭機車,整修後於94年9月14日售出,自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14日這段期間,系爭機車都停放在久寶機車行內整修待售等情,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李春志 (久寶機車行員工)證稱「我從94年1月14日起在久寶機車行擔任學徒,我知道我們機車行有系爭機車,當初是2個年輕人騎過來賣,有過戶給我們,過戶之後由我負責拆解組裝,因為我原則上會先修理客人的機車,有時間再整理中古車,所以我大約花了1、2個禮拜的時間整理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過戶之後,就留在車行整修,一直到車行賣掉之前,該車都沒有離開過車行」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8號9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鄭明秋 雖證稱「我於94年9月11日16時至18時執行機動勤務,17時17分在台中市○○路、公益路口執行違規車輛攔檢勤務,發現一部機車由大墩路往公益路方向,違規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我鳴笛攔停,但該機車沿公益路往精誠路方向的快車道快速騎走,所以我沒有攔停到。系爭違規機車由1名男子駕駛,因為他戴全罩式安全帽而且騎很快,所我沒有看清容貌。該違規車車號確實是GM5-383號,因為我們是一組2個人執行勤務,我們2個人都有看到車牌才記下系爭違規車車號,所以不可能將CM5-383號看成GM5-383號」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0號94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然其同時證稱「當時該輛違規車車速約時速30至50公里之間,我們沒有拍照或錄影,該路口也沒有監視器,本件舉發之證據只有我們2個人值勤時看到車牌記下車號而已。我對於異議人所述沒有意見,異議人有無在94年9月11日騎乘系爭機車到台中市,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綜合上開異議人之陳述及證人李春志、鄭明秋之證詞,並不排除「系爭機車於94年9月11日係停放在久寶機車行內整修待售,而該輛違規機車因車速過快,致證人鄭明秋及另名執勤員警看錯車號」之可能,且因證人鄭明秋並未(或來不及)對該車拍照或錄影,該路口亦未裝置監視器,致未能錄下該輛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基本原則,自難僅憑證人鄭明秋及另名執勤員警以目視之方式記下車牌號碼,即遽認該輛違規機車即係系爭機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書所述之違規事實,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